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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特辑 | 上海法院2019知产司法保护十大案件、加强知产保护力度典型案件(附公开判决)

知产力 2022-01-17


来源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件



目 录






一、假冒“科颜氏”等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二、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先行判决案


三、“模型教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五、《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责任纠纷案


七、涉视频刷量行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八、“小黄人”动画形象著作权纠纷案


九、恶意抢注商标者起诉在先标识侵权被判驳回案


十、“清醇晓萍”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行政诉讼案




一、

假冒“科颜氏”等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被告人许振纬等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合议庭:顾军伟、高卫萍、徐玉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刑终61号刑事裁定书,合议庭:张斌、张莹、张本勇】


【案情摘要】


法国莱雅公司和日本株式会社DR.CL:LABO在我国化妆品等商品上先后分别注册了“KIEHL’S”“科颜氏”和“LaboLabo”商标。2015年至案发期间,许振纬为非法牟利,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黄杰铖研发、生产假冒“KIEHL’S”“LaboLabo”化妆品的配方和原料,先后委托鲁成学或者通过钟鸿彪委托宁江飞印制假冒的“KIEHL’S”粘贴商标标识和热转印商标标识,委托他人提供化妆品瓶子、瓶盖、纸盒等包装材料,并陆续雇佣张天柱、覃美华、张贵宝、谢辉在生产窝点内对假冒“KIEHL’S”“LaboLabo”化妆品进行灌装、贴标、装盒、打包、收发货,许振纬再将假冒“KIEHL’S”“LaboLabo”品牌的化妆品销售给王彬等人进行零售。被告人许振纬、黄杰铖、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等六人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均为463万余元,被告人鲁成学参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415余万元,王彬非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金额410余万元,被告人钟鸿彪、宁江飞参与假冒注册商标金额45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许振纬等九人,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对外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振纬、黄杰铖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鲁成学、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钟鸿彪、宁江飞参与共同犯罪,均系从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犯罪金额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决被告人许振纬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百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杰铖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鲁成学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分别判处被告人张天柱、张贵宝、覃美华、谢辉、钟鸿彪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至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宁江飞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被告人王彬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一十万元;查扣在案的侵权产品、侵权商标,用于犯罪的制假工具、通讯工具等予以没收,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许振纬、鲁成学认为一审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许振纬、鲁成学等九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KIEHL’S”“科颜氏”商标和“LaboLabo”分别是世界知名化妆品公司法国莱雅公司以及日本株式会社DR.CL:LABO在我国注册的商标。被告人许振纬等人实施了“一条龙”式的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犯罪金额特别巨大,社会影响恶劣。法院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和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认定各名被告人参与共同犯罪的金额,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分主、从犯,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人身自由刑、并按照非法经营数额50%以上一倍以下判处罚金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严格、平等保护了国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对各名被告人犯罪性质、犯罪金额的认定,科学区分主从犯以及严格适用罚金刑,对于此类案件审理具有示范和借鉴意义。二审宣判后,法国驻中国大使馆外交照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表示感谢,认为该案的判决有助于提高外国企业对中国营商环境的信心。被害单位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写来感谢信,认为通过该案的判决看到了中国司法机关严惩知识产权犯罪、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和消费者利益、优化营商市场的决心。



附图:假冒“KIEHL’S”注册商标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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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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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二审



二、

发明专利侵权纠纷先行判决案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陈少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飞、杨馥宇、程晓鸣;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罗东川、王闯、朱理、徐卓斌、任晓兰】


【案情摘要】


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以下简称瓦莱奥公司)系名称为“机动车辆的刮水器的连接器及相应的连接装置”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瓦莱奥公司发现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卢卡斯公司)、厦门富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可公司)、陈少强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雨刮器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万元。一审审理期间,瓦莱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仍在持续,严重影响其专利产品的销量,悬而未决的诉讼影响了其市场业务,遂申请法院先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并判令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争议较大,而该争议系本案的核心问题,直接关系到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和陈少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等问题,瓦莱奥公司申请法院就该问题先行做出认定,于法不悖,且有利于确定进一步审查认定本案大量赔偿证据的必要性,节约司法资源,可予以支持。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10的保护范围,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并依法先行判决卢卡斯公司、富可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后,卢卡斯公司和富可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次对专利侵权做出先行判决且当事人就先行判决单独提起上诉的案件,引发广泛关注,在国内外均有重大影响。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审理的重点。而在权利人主张高额赔偿的案件中,往往需花费较多时间确定赔偿额,在此期间,若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将导致权利人损失不断扩大。本案引入先行判决审理机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做出先行判决,并允许当事人就此部分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有利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并在确认侵权的基础上促进和解,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指导和借鉴意义。



附图:被诉侵权雨刮器的接口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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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二审



三、

“模型教具”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费希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方教具有限公司、上海雅讯智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442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孙谧、于是、韩国钦;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终26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陈惠珍、商建刚、杨馥宇】


【案情摘要】


原告费希尔技术公司系一家德国企业,从事创意组合模型的研发、制造和销售。自2000年起,其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主要用于大学生创新教育的教学实践,在全国高校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权利商品于2004年推出,内含拼装组件及安装说明书,消费者可以依照安装说明书所载拼装步骤分别搭建成30种展现不同机械结构原理的立体模型,也可根据自己的创意搭建出30种之外的造型。两被告东方教具公司、雅讯科技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亦内含与权利商品相同的拼装组件及装配手册。两被告在展会现场陈列的搭建完成的部分立体造型与权利商品相同。费希尔技术公司认为,权利商品中30个立体模型实物构成立体作品;安装说明书中载有已搭建完成的30种静态模型展示图样、102幅拼装组件展示图例均构成产品设计图;组件拼装步骤图构成示意图。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上述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及发行权,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安装说明书中的102幅拼装组件图例、30种静态模型图样、30种组件拼装步骤图示,均构成图形作品。被控侵权产品装配手册中记载的相应图样与上述作品构成实质性相同,两被告复制、发行装配手册,构成对上述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的侵害。由于缺少“已搭建完成”这一关键的外在表达,故30个立体造型仍属于思想领域,不构成作品。对原告关于被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合理支出合计16万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后,费希尔技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不正当竞争的判决应予维持。关乎著作权侵权,涉案30种立体造型能够以有形形式固定,亦符合模型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模型作品;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同样方式生产、销售涉案商品,实质上行使了对30件模型作品的复制许可权,侵犯了原告对30种模型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在此基础上,本案的赔偿数额亦应予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及其他合理支出7.5万元,驳回费希尔技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搭建式模型教具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法院对模型作品的独创性及其构成要件、平面图形作品与立体模型作品的关系、相关侵权行为判断等问题进行了探索。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了模型作品的司法认定要件,揭示了被告侵权行为的本质,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附图:权利人的模型图样和搭建后的模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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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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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二审



四、

“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新华先锋出版科技有限公司、群言出版社、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徐俊、杜灵燕、张毅】


【案情摘要】


被告张牧野创作系列小说《鬼吹灯》,并于2006年4月与原告玄霆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小说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1年7月,原告与第三人万达公司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原告将系列小说中的《鬼吹灯II》的复制权、改编权及摄制权授予第三人使用。第三人遂根据该小说改编拍摄了电影《寻龙诀》。根据《鬼吹灯》改编的电影《寻龙诀》于2015年12月18日上映,获得了良好的口碑和票房。2014年4月12日,张牧野与被告先锋出版公司就小说《摸金校尉》(下称被控侵权图书)签订协议,张牧野授权先锋出版公司独家享有该小说的出版发行权及转授权等权利。2015年9月27日,先锋出版公司授权群言出版社以纸质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小说。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将电影《寻龙诀》海报授予先锋文化公司用于被控侵权图书相关宣传。被告先锋文化公司获得上述授权后,设计了被控侵权图书的封面,被告先锋出版公司则负责被控侵权图书文字内容的制作,两公司将被控侵权图书的文字和封面内容制作完毕后再交由被告群言出版社出版。2015年12月1日起,被控侵权图书在京东、当当等网络销售平台上销售,同时在全国各大书店全面销售纸质图书。


原告认为,被告创作、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图书大量使用了原告作品独创性表达要素,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在宣传推广被控侵权图书时使用“鬼吹灯”“胡八一”“shirley杨”“王胖子”字样及与电影《寻龙诀》有关的宣传推广行为,构成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张牧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权利作品相同的人物名称、关系、盗墓规矩等要素,但被控侵权图书有自己独立的情节和表达内容,被控侵权图书将这些要素和自己的情节组合之后形成了一个全新的故事内容,这个故事内容与原告作品在情节上并不相同或相似,也无任何延续关系,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人物形象等要素首先是由作者本人即被告张牧野创作,在没有约定明确排除张牧野相应权益的情况下,张牧野作为原著的作者,有权使用其在原著小说中的这些要素创作出新的作品。


被控侵权图书封面使用电影《寻龙诀》海报的行为虽经电影制片方的授权,但被告方借助于电影《寻龙诀》的知名度,在电影热映的特定期间,无论是通过将被控侵权图书与电影海报及预告片视频直接结合的方式,还是发布看电影配小说的相关内容,亦或在图书上标注电影上映信息等,均直接或间接地向相关公众传递了被控侵权图书和电影《寻龙诀》在内容上有关联的信息,易使相关公众将被控侵权图书误认为电影《寻龙诀》的原著或与原著内容有关联,可能会造成取代电影原著小说地位的后果,对原告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从而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新华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新华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图书;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社赔偿玄霆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群言出版社对其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合理费用10.6万元;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先锋文化公司、先锋出版公司、群言出版社不服,提出上诉。后各方均向二审法院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系“同人作品”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涉及文学作品人物形象保护范围的确定。该案判决后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本案裁判指出,文学作品中的人物形象往往只是作品情节展开的媒介和作者叙述故事的工具,离开作品情节的人物名称与关系,难以作为表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判断新作品创作时对原作人物形象的使用是否正当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要考虑使用人的身份、使用的目的、原作的性质、使用对原作市场的潜在影响等因素,一方面应充分尊重原作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创作和评论的自由。


附图:被控侵权图书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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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五、

《热血传奇》游戏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亚拓士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欣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欢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恺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盛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400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鲁君、张佳璐、钱春林】


【案情摘要】


《热血传奇》游戏在中国市场连续运营十余年,拥有数量庞大的玩家群体,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著作权人娱美德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美德公司)、株式会社传奇IP(以下简称传奇IP)主张该游戏动态游戏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017年5月,娱美德公司发现由上海欣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烁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开发、运营的《王者传奇》手游在角色设定、形象、属性、技能、武器、服装、珠宝、宝物、怪物等各方面均与《热血传奇》完全相同或高度近似,并全面抄袭了游戏形式、内容、核心要素、操作等,侵害了《热血传奇》游戏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同时在相关推广中还使用“官方正版”、“最强传奇”、“重温经典”等混淆性表述,涉嫌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2017年9月,娱美德公司、传奇IP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欣烁公司等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费用31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热血传奇》作为一款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存在大量具有独创性的游戏组成要素,并通过连续动态图像推进游戏叙事情节,玩家可以体验角色选择、历经成长、开展对战等一系列游戏事件和剧情,获得视听体验,故《热血传奇》游戏整体运行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其独创性体现在对角色职业、参数设置、外观、武器、服装、技能的组合、取舍、选择、安排以及单个元素与其他元素在功能、分布等相对应的有机组合。而基于一般空间布局习惯、功能设计需要、玩家操作习惯等形成的游戏通用设计部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经比对,《王者传奇》手游在人物角色、道具、技能、NPC、怪物、场景、地图、建筑物等具体要素的名称外观及对应的属性、参数项、场景、界面、技能、功能设置等核心表达与《热血传奇》游戏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得以通过界面转换、功能设计、连续操作、连续画面等动态方式推进游戏叙事情节,已达到类电影实质性相似的标准。《王者传奇》手游虽存在新元素,但并不影响认定其构成侵犯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其在推广中使用了引入误解的宣传用语,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赔偿方面,参考《王者传奇》手游的流水收入,并结合涉案作品类型和知名度、实际运营主体及运营情况、被告侵权使用方式、持续时间、研发成本、知产要素贡献度、运营成本占比结构、流水收入及利润转化度、平均利润率等因素,认定各侵权人获利显然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酌定其连带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2,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5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网络游戏著作权侵权纠纷日益受到社会关注,关于游戏作品类型的界定、著作权保护范围的划定、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方法、损害赔偿的计算均系司法实务热点难点问题。本案中,法院结合各游戏要素、情节推进等认定涉案角色扮演游戏整体运行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并认定其中具独创性的内容受著作权法保护,排除了游戏通用设计部分,兼顾了著作权保护与游戏业发展的平衡;在实质性相似判定方面,除静态要素特征比对外,还重点关注了类电影作品的动态画面比对方式及标准问题;在赔偿数额方面,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综合考量游戏业的盈利模式等市场要素,在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之上作出高额判赔,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



附图:被诉侵权手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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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六、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损害责任纠纷案


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志敏、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及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徐飞、吴惠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终13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唐震、陶冶、朱佳平】


【案情摘要】


被告张志敏是被告凯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1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监控摄像机(S421C)”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2016年1月6日,张志敏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原告乔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以下简称18号案),主张乔安公司销售的“乔安1200线监控摄像头”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请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年1月25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冻结乔安公司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1,000万元。同年7月2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张志敏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法院于同年8月解除了前述财产保全措施。同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乔安公司向法院起诉称:被告凯聪公司早在2013年12月已公开销售“421C凯聪”监控摄像头产品。被告张志敏在明知421C监控摄像机已经公开销售的情况下,仍然以此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系借专利维权之名行打击商业竞争对手之实,给原告乔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张志敏在明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缺乏权利基础的情况下,仍然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使乔安公司受到经济上的损失,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一审判决被告张志敏赔偿原告乔安公司经济损失共计254,000元。一审判决后,被告张志敏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凯聪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了与专利基本相同的421C凯聪摄像机,故涉案专利实质上因缺乏新颖性而自始无效。张志敏作为凯聪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知道421C凯聪摄像机的在先销售情况,却仍以该无效专利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系明知其诉请缺乏依据。凯聪公司与乔安公司是同业竞争关系,张志敏在18号案中索赔高达1,000万元,明显超出了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即便侵权成立也不会获得法院全额支持,冻结乔安公司资金1,000万元更会给乔安公司造成不必要损失,故张志敏提出的高额赔偿诉请显然具有维权以外的不正当目的,并且也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综上,张志敏提起18号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并且给乔安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构成恶意诉讼。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首例判决构成专利侵权恶意诉讼的案件。法院通过准确把握“主观恶意”的判断规则,厘清了正当知识产权维权与假借知识产权诉讼恶意侵害他人之行为的界限,惩戒了以知识产权诉讼为手段恶意打击竞争对手的行为,进一步强化司法对市场运行的规范引领,为市场创新主体诚信经营保驾护航。本案判决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对推进诉讼诚信建设、强化诉讼诚信意识具有重要意义。




附图:被告在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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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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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二审



七、

涉视频刷量行为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吕某、胡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896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利民、于是、孙谧;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4号,合议庭:陈惠珍、何渊、岳琦亩】


【案情摘要】


杭州飞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益公司)是一家专门提供视频刷量服务的公司,其与吕某、胡某通过分工合作,运用多个域名,不断更换访问IP地址等方式,连续访问爱奇艺网站视频,在短时间内迅速提高视频访问量,达到刷单成绩,以牟取利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奇艺公司)诉称,飞益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破坏了视频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飞益公司、吕某、胡某构成共同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爱奇艺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三被告辩称,爱奇艺公司与飞益公司的经营范围、盈利模式均不相同,不具有竞争关系,并且涉案的刷量行为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之列,故飞益公司的刷量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三被告通过技术手段干扰、破坏爱奇艺网站的访问数据,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爱奇艺公司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令飞益公司、吕某、胡某向爱奇艺公司连带赔偿5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飞益公司、吕某、胡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飞益公司、吕某、胡某系分工合作,共同实施了涉案视频刷量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50万元的判赔数额合理,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视频刷量行为是互联网行业的新型竞争手段。本案二审判决明确了:在适用法律时,首先应对具体行为进行定性,再考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是否有具体条款能够与之对应,最后再考虑是否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视频刷量行为的实质系提升相关公众对网络产品的质量、交易数量、关注度等的虚假认知,起到吸引消费者的目的,应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虚假宣传”予以规制。本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条件、视频刷量行为的定性、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相关裁判思路的探索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参考价值。


附图:被告网站主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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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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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二审



八、

“小黄人”动画形象著作权纠纷案


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尊安同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永康市新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2723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于是、徐皓、刘佩瑶】


【案情摘要】


“小黄人”动画形象及相关美术作品因“小黄人”系列动画电影(包括《神偷奶爸》《神偷奶爸2》《小黄人大眼萌》《神偷奶爸3》)的热映而成为当下炙手可热、人气颇高的知名著作权IP。著作权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 LLC)及其授权子公司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亦在我国与众多商业主体开展紧密合作,旨在深度发掘“小黄人”IP的市场价值。作为“小黄人”动画形象著作权人曾经的合作伙伴,上海尊安同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尊安公司)为获取交易机会,一方面向著作权人极力推荐拟作为“小黄人”保温杯生产商的永康市新时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为后者通过必要的验厂审计等事宜居中接洽、详加打理,一方面为高效牟利,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即贸然以自身名义与新时代公司签署“产、销闭环”的“小黄人”保温杯委托制造、委托销售合同并出具授权证明。而新时代公司在明知尊安公司无权签署前述协议及出具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快速抢占市场之动机,因利乘便,蓄意超出与尊安公司签署的委托制造、委托销售合同范围,借助虚假的授权外观,无视尚未通过著作权人验厂审计之事实,大批量制造并销售“小黄人”保温杯,并于各大电商平台广为销售。同时,其还成规模地参与国家级展会对涉嫌侵权的“小黄人”保温杯进行展览及市场推广。基于上述事实,环球影画(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著作权人尤尼维瑟城电影制片厂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尊安公司和新时代公司停止侵害“小黄人”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于公开媒体刊载声明、消除影响,销毁用于侵权商品制造的生产模具、成品、半成品及其包装。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新时代公司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所擅自实施的系列行为构成对“小黄人”动画形象及静态美术作品之复制权、展览权、发行权的侵害;尊安公司实施的无权授权行为与新时代公司的具体侵权行为在客观上彼此接合匹配,且导致同一损害结果,构成共同侵权。据此判决新时代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8万元,尊安公司在46万元范围内与新时代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尊安公司就其单独实施的侵害著作权之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侵权样态较为复杂,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内涵与外延并不相同,没有明确的共通意思联络,且侵权外观体现为作为与不作为方式相互接合。本案判决对此类特殊共同侵权模式进行了梳理和评判,合理、公允地分割不同侵权人各自的责任,明晰责任边界,充分保护了涉案著作权,其对共同侵权理论的有益探索具有一定参考借鉴意义。



附图:原告的部分美术作品


九、

恶意抢注商标者起诉在先标识侵权被判驳回案


拓野科技有限公司与恩倍科微公司(AMBIQ MICRO, INC.)、富士通电子元器件(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679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金民珍、倪红霞、叶菊芬】


【案情摘要】


被告恩倍科微公司2010年1月20日成立于美国,2012年8月19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AMBIQ MICRO”商标(第9类半导体装置),2013年4月30日获准注册。自2014年1月起,该公司通过多个经销商在中国销售其集成电路产品,包括被告上海富士通公司。现有证据表明,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其中一个经销商5个月的货款达6万多美元,另一经销商4个月内4次进口被诉产品的总价近35万美元,多个业内期刊及网站对其进行报道。


2015年12月18日,原告拓野科技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成立。同年12月31日,原告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8766213 号“Ambitmicro”商标,2017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计算机硬件、芯片(集成电路)、半导体器件等商品上。原告成立后未经营,自2017年5月31日开始多次向恩倍科微公司及其投资方、多个经销商发送警告函,称被告的“Ambiq Micro”芯片等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恩倍科微公司于同年7月以恶意抢注为由对原告的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的“Ambiq Micro”芯片等产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恩倍科微公司赔偿40万元,上海富士通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恩倍科微公司自2014年1月开始通过经销商在中国销售被诉产品,且在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前已有一定的销售规模和媒体报道量,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了宣传,被诉商标在集成电路行业已有一定影响。被诉产品系科技密集型产品,原告并不具备该行业技术能力,其在公司成立当月即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后三个月即开始明确针对恩倍科微公司大量发送侵权警告函并向监管部门投诉,可见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有刻意针对恩倍科微公司之嫌。原告成立后长期未进行任何经营,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也未对该商标进行真实的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系出于不正当的目的;原告批量发布侵权警告函、进行行政投诉及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属权利滥用。法院据此认定原告申请注册和行使商标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是运用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以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典型案例。法院通过驳回原告诉请判决有力地打击违背诚信的商标恶意抢注行为,体现了中国司法对国际和国内权利主体平等保护的态度,增强了外国公司在华投资和生产经营的信心。



附图:被告的“Ambiq Micro”芯片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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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十、

“清醇晓萍”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行政诉讼案


上海晓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245号行政判决,合议庭:徐俊、倪红霞、陆光怡】


【案情摘要】


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早在2011年起便相继开发了“清醇”系列产品,并于2012年4月7日在第33类商品“黄酒”上取得第7582830号“清醇俊郎”注册商标。该黄酒主要集中在上海市原南汇区销售,2016年、2017年的累计销售量超过330万瓶。原告上海晓萍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萍酒业公司)于2017年12月委托生产商生产“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要求生产商参照“清醇俊郎”淡爽型黄酒的标贴样式进行设计并经其认可后生产,随后在上海市原南汇区销售。被告浦东市监局接到第三人古越龙山公司举报后展开了调查,并认定:“清醇俊郎”淡爽型黄酒在南汇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的包装、装潢与“清醇俊朗”淡爽型黄酒构成近似,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遂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272箱“清醇晓萍”淡爽型黄酒,并处罚款97,758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晓萍酒业公司不服,经被告浦东新区政府复议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以浦东市监局、浦东新区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在原告委托他人生产涉案“清醇晓萍”黄酒之前,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经过长期销售已经获得了特定区域相关公众的认可。“清醇俊郎”黄酒的标贴经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经过长期、稳定的使用,产生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第三人的“清醇俊郎”黄酒的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对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在其影响力辐射的地域范围内可以受到保护。但“清醇俊郎”黄酒的酒瓶系常见的普通酒瓶,并未在使用中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性,因此不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第三人的“清醇晓萍”清爽型黄酒在产品标贴的形状、大小、字体、颜色、颜色搭配、结构等方面均基本相同,特别是标贴上突出使用的“清醇”两字,原告使用了与第三人完全相同的文字和非常规字体,故原告和第三人的产品装潢在整体的视觉效果上差异不明显,极易引起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应认定为近似。且原告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告的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行为。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合法、适当。故判决驳回原告晓萍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品“有一定影响”的地域范围判断,本案判决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并不要求商品必须在全国具有知名度,只要在特定的地域内能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在该特定区域范围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本案中,法院依法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积极履职,切实维护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秩序,有力促进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同时,本案的处理对于遏制“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净化市场经营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附图:原告生产销售的涉案黄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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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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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



目 录






一、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


二、陈力等八人侵犯《流浪地球》等作品著作权案


三、“恋舞”商标侵权纠纷案


四、国内首款AR探索类网游“外挂”诉前禁令案


五、“米高梅”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仿冒网名“papi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七、“美卓”商标侵权顶格判赔案


八、“美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九、“蜀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十、涉个人信赖抗辩审查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一、

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纠纷案


平衡身体公司(BALANCED BODY INC.)与永康一恋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5335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宫晓艳、邵勋、姜广瑞】
【案情摘要】
原告平衡身体公司从事运动器材的生产销售、健身课程的推广,并在中国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了涉案商标。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某展览会上推销使用了涉案商标的同款健身器材,同时还通过微信商城、工厂现场售卖等多种方式进行销售。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商品类别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构成商标侵权;鉴于被告早在2011年就曾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并与原告和解、承诺不再从事侵权活动,现由于其重复侵权,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使用的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标识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产品上,产品的款式、颜色、商标的标识位置等几乎完全相同,此种全面摹仿原告商标及产品的行为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其次,被告早在2011年因出口西班牙的产品涉嫌侵权而被原告发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沟通之后,被告最终签署和解协议,承诺今后不会从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碍原告所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活动,但时隔几年之后,被告再次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此种不信守承诺、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侵权恶意极其严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企业销售总额已达800余万元,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厂、展览会等线上、线下多种渠道进行侵权产品的推广和销售,产品被售往厦门等省市,可见被告的侵权行为影响较大;第四,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市场混淆,而且侵权产品还存在脱胶的质量问题,会使得消费者误购并误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侵权后果较为严重。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且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法院首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案件。法院经审查认定被告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关于“恶意”和“情节严重”的适用要件,并在被告拒绝履行证据披露义务构成举证妨碍的基础上,充分采用优势证据标准认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基于被告恶意和情节严重程度确定了三倍的赔偿额。本案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为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在适用条件审查和赔偿基数确定上的积极探索,表明了法院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决心,为营造良好国际营商环境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附图: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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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二、

陈力等八人侵犯《流浪地球》等作品著作权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诉被告人陈力等八人侵犯著作权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刑初127号,合议庭:璩富荣、周宜俊、褚菊仙】
【案情摘要】
2017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陈力受境外人员“野草”委托,招募被告人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组建“鸡组工作室”QQ聊天群,通过远程登录境外服务器,从人人影视、西瓜影视、0K资源网等网站下载,或者从爱奇艺、优酷等网站下载后转化格式,或者通过百度云盘分享等方式获取《流浪地球》《廉政风云》《疯狂外星人》等影视作品2,425部,再将远程服务器上的片源上传至云转码服务器进行切片、转码、添加赌博网站广告及水印、生成链接,后将上述链接发布至最快资源网、豆瓣资源网等多个盗版影视资源网站,从而为“野草”更新维护上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期间,陈力从“野草”处收到盗版影视资源网站运营费用共计1,250余万元,陈力个人获利约50万元,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等人获利1.8万元至16.6万元不等。2019年3月10日,八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八名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影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力系主犯,被告人林崟、赖冬、严杰、杨小明、黄亚胜、吴兵峰、伍健兴均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力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八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预缴了罚金,对各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陈力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处林崟等七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二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万元至十七万元不等的刑罚,对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判决后,被告人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因2019年春节档电影《流浪地球》《廉政风云》等院线电影热映期间被网络盗版而引发,受到广泛关注,被列为公安部挂牌督办的“215”系列专案之一。法院在审理中始终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通知鉴定人出庭对案件中的“云转码”等技术问题进行说明,为准确认定“复制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奠定了扎实基础。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虽仅证明部分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有证据证明涉案网站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涉案影视作品被添加了非法的赌博网站广告,且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著作权人许可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全案影视作品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本案判决为打击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提供了借鉴和参考。法院对八名被告人均判处实刑,并追缴违法所得、判处财产刑,彰显了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净化网络环境的坚定决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附图:电影《流浪地球》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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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三、

“恋舞”商标侵权纠纷案


上海点点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犀牛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畅梦移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881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张佳璐、向颖、高遂文;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30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范静波、黄旻若】
【案情摘要】
点点乐公司系“恋舞”“恋舞OL”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核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点点乐公司的《恋舞OL》自2013年8月起开始运营。2014年该游戏收入5,300多万,2015年1.1亿,截止2018年该游戏下载量共计4,363万次。2015年起,点点乐公司在各大网站、视频平台投放《恋舞OL》广告。
被控侵权游戏《梦幻恋舞》由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运营,该游戏与《恋舞OL》游戏在类型上相同,均为炫舞类游戏。《梦幻恋舞》游戏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游戏首次发表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梦幻恋舞》在腾讯QQ游戏、华为应用商店、百度手机助手、苹果商店等37家平台上运营。截止一审判决前,《梦幻恋舞》游戏下载次数300多万。《恋舞OL》《梦幻恋舞》的盈利模式均为销售道具服装。此外,针对《恋舞OL》游戏,有不同昵称的网络用户在不同的游戏下载平台上发布了共计16组完全相同的用户评论,用户评论内容主要为游戏玩家的用户体验。点点乐公司据此主张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虚假宣传,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有证据显示有关的用户评价系由两被告组织实施,被控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一审判决犀牛公司、畅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点点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一审判决后,点点乐公司、犀牛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针对点点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向犀牛公司和畅梦公司发送了证据出示令,要求提供有关道具的销售数量和收入,以及其他可以证明该游戏获利的证据。畅梦公司拒绝提交有关被控侵权游戏获利的证据,犀牛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真实反映该游戏的营收。二审法院认为,点点乐公司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由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掌握,法院以证据出示令的方式责令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提交有关被控游戏营收的证据,但犀牛公司、畅梦公司未能提交反映真实营收的证据,存在刻意隐瞒游戏收入的主观故意。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其游戏的营收额均较高、被控游戏的下载次数量巨大、侵权的主观故意程度,以及网络游戏利润率较高等因素,改判畅梦公司、犀牛公司赔偿点点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中首次运用证据出示令制度查明损害赔偿数额,对证据出示令制度和举证妨碍制度进行了积极探索。本案二审判决为构建有利于侵权事实查明的证据审查机制,依法加强权利人取证能力,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切实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作出了示范和表率。
附图:被控侵权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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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二审



四、

国内首款AR探索类网游“外挂”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重庆腾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谌洪涛、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前禁令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保1号民事裁定,合议庭:徐俊、姜广瑞、林新建】
【案情摘要】
申请人重庆腾讯公司是涉案游戏《一起来捉妖》的著作权人,并授权申请人深圳腾讯公司独家运营该游戏。该游戏利用手机即时定位系统,通过AR功能抓捕身边的妖灵并对他们进行培养,在游戏中完成对战、展示、交易等诸多功能。被申请人谌洪涛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手机操作环境,“欺骗”涉案手机游戏《一起来捉妖》的定位系统,使游戏玩家无需实际位移,即可通过虚拟定位插件迅速变换地理位置抓取妖灵。谌洪涛在提供、推广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时,将使用该插件操作涉案游戏的过程录制成多个视频,放置到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运营的bilibili网站、APP平台进行宣传、推广等商业活动,通过多种形式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据此,两申请人向法院提出行为保全申请,请求被申请人谌洪涛停止提供、推广妨碍网络游戏《一起来捉妖》正常运行的虚拟定位插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申请人幻电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网站及APP平台内有关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的视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诉前行为保全应综合考量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采取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以及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本案中,首先,被申请人谌洪涛提供、推广的虚拟定位插件通过改变涉案游戏正常运行的生态环境,导致其以地理位置为核心的功能玩法难以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受损,遵守游戏规则的正常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也难以保障,被申请人基于涉案游戏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明显,涉嫌构成对申请人的不正当竞争。故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申请人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涉案游戏因虚拟定位插件问题遭受部分正常玩家的投诉及差评,涉案游戏的下载量亦呈现下降趋势。因虚拟定位而引发的问题已经给且正在给两名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若不及时制止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任由涉案虚拟定位插件泛滥,可能对申请人的竞争优势、经营利益以及涉案游戏的市场份额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再次,申请人的行为保全申请指向明确、范围适当,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最后,涉案虚拟定位插件系市场化产品,不具有社会公共产品属性,产品的提供者亦系完全市场化的经营主体,对被申请人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据此法院对申请人的诉前行为保全申请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针对AR探索类网络游戏“外挂”作出诉前行为保全裁定。在网络游戏产业中,以游戏“外挂”为代表的黑灰产业严重影响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给游戏的正常运行带来负面影响。该诉前禁令细化了网络游戏“外挂”领域知识产权诉前禁令的适用条件和考量因素,引起社会较大范围关注并受到业内积极评价。
附图:涉案手机游戏《一起来捉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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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五、

“米高梅”企业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米高梅电影公司、米高梅公司与深圳市米高梅影业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536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宫晓艳、杨捷、邵勋】
【案情摘要】
1924年,美国三家公司合并为“METRO-GOLDWYN-MAYER”公司,字号简称“MGM”,即米高梅集团。从成立至今,米高梅集团先后制作《乱世佳人》等众多电影,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原告米高梅电影公司和米高梅公司均为米高梅集团旗下企业。米高梅集团及其影片很早即进入中国市场,早在1953年起,中国媒体即以“米高梅公司”指代米高梅集团及其关联公司,部分报道中还以“MGM”作为米高梅集团的英文简称。米高梅集团影视剧在中国出版时,出版物封面、封脊、封底、光碟盘面以及正片内容中多标注了“MGM”“”标识。
2016年始,原告发现,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企业字号变更为“米高梅”,并以“米高梅”“MGM”以及相关雄狮标识于中国各地授权第三方开办米高梅影院。在影院装潢、会员卡、电影票、海报以及深圳米高梅公司提供的副券、工作人员名片、宣传册等上使用了 “米高梅”“MGM”及雄狮图案。深圳米高梅公司还注册域名mgmchn.com、mgmchn.cn并使用,上述网站用于宣传、推广其加盟、开办米高梅影城业务。深圳米高梅公司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中使用“MGM”“米高梅”等标识,在办公场所的装潢、悬挂证书、发放的副券、名片及宣传册中使用上述标识及雄狮图案,并以“米高梅”“米高梅影业”“米高梅(中国)影业”“MGM (CHINA) FILMS LTD”等自称。
原告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3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米高梅”中文字号、“METRO-GOLDWYN-MAYER”英文字号以及“MGM”英文字号简称经过米高梅集团及两原告在国内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在没有任何授权及与两原告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变更企业名称使用“米高梅”字号,在经营中使用“米高梅”“METRO GOLDWYN MAYER”“MGM”等标识,并注册、使用mgmchn.cn、mgmchn.com域名,从事授权加盟、开办米高梅影城项目等行为,足以引人误认为其与米高梅集团及两原告间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告在其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及办公场所的装潢、悬挂证书、发放的副券、名片及宣传册中,明示或暗示其与米高梅集团及两原告存在授权许可或其他特定关系。上述行为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体系化、恶意显著、混淆程度高、持续时间长、后果严重,且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资料,结合三被告间签订相关合同的标的金额,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综上,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米高梅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域名mgmchn.cn、mgmchn.com移转至原告名下,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米高梅”字样;2.被告赔偿原告米高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3.被告消除影响。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中,米高梅集团作为“好莱坞老字号”,其中文字号“米高梅”、英文字号“METRO-GOLDWYN-MAYER”及英文字号简称“MGM”获得法院判决的全面保护,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体系化、恶意显著、混淆程度高、持续时间长,且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合同等因素,全额支持了原告3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在判决前应当事人申请作出诉中禁令。本案彰显了中国司法对中外主体知识产权的平等保护,有效助力外商投资营商环境建设。
附图:被告开办的米高梅影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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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六、

仿冒网名“papi酱”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姜逸磊与安徽将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徽辣喜人食品有限公司、安徽省旅游培训中心仿冒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李晓平、林佩瑶、汪俭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2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范静波、岳琦亩】
【案情摘要】
姜逸磊以网名“papi”“papi酱”(以下合并简称为涉案网名)制作、演出贴近生活的原创幽默短视频并发布于互联网而获得广泛关注。姜逸磊在新浪微博上的粉丝达2,500余万,其原创的每个短视频在微信平台(微信号dapapi)的阅读量均在10万以上,被称为“中国第一网红”。2016年4月21日,姜逸磊首次在互联网原创短视频节目领域进行广告资源的拍卖活动,姜逸磊的一期视频节目广告资源以2,200万元的价格成交。
安徽将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来公司)趁姜逸磊人气剧增之际,未经许可使用涉案网名开发商业项目,将涉案网名用于其产品上,并开办、运营同名网站、淘宝网店、微信公众号及官方微博,发布多篇将姜逸磊与其商业项目关联的宣传图文。将来公司推出的主要三款酱料产品系安徽辣喜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喜人公司)生产和包装,由安徽省旅游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旅游培训中心)下属的安徽省旅游商品研发中心监制,上述产品在名称、包装、销售及宣传中均使用了涉案网名。
姜逸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将来公司、旅游培训中心、辣喜人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姜逸磊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新民晚报》、淘宝店铺首页及官方微博置顶页连续90日发布致歉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将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4,007.20元,旅游培训中心和辣喜人公司分别在26万元和17.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姜逸磊在日常工作、生活中广泛使用涉案网名,并以此获得经济利益,属于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的个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经营者的规定。将来公司在各载体刊载的内容中不仅大量使用了涉案网名,而且表达为“Papi来了”“Papi酱说”等,明确指向了姜逸磊,从而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姜逸磊与被诉侵权商品存在特定关联,被诉侵权商品系经姜逸磊授权开发或姜逸磊与他人合作开发。将来公司据此利用涉案网名较高的知名度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最终取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旅游培训中心和辣喜人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将来公司对涉案网名的使用,属于未经姜逸磊许可的擅自使用,不但未予制止,反而帮助将来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姜逸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三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知名“网名”提供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具有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判决明确了,具有一定影响的网名通过广泛的商业使用,成为识别和区分市场主体的标志,其衍生出的商品化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网名,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姓名的所有者与使用者存在特定关联,造成市场混淆,借此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附图:被诉侵权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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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美卓”商标侵权顶格判赔案


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沈阳山泰破碎粉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8347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杜灵燕、邵勋、孙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黎淑兰、钱光文、范静波】
【案情摘要】
原告美卓公司(Metso Corporation) (以下简称美卓公司)系“”、“”、“”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于建筑机械及矿山、矿物处理设备等产品及服务。美卓公司将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权利许可给原告美卓矿机(天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卓矿机公司)及其分公司。被告沈阳山泰矿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制作各种矿山、电站、破碎粉磨设备等机械产品及零部件。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展会上虚构与原告有合作或授权生产关系、持有原告技术和图纸的事实,并宣称可以生产原装原告产品,使用与原告部分产品相同的产品编号。被告在参展的海报、微信公众号使用“metso”标识、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Metso”标识、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原告向法院诉称: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在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上声称其持有原告产品图纸可以生产原装原告产品、声称与原告存在许可关系、将被告生产的破碎机及备件产品称为“美卓”或“Metso”产品并抄袭原告独有的命名和编号系统,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矿山机械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为同业竞争者。原告企业及美卓产品在矿山机械企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参展展会中实施的一系列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系原告授权商或有权生产经营原告产品的生产商,其生产的产品即为原告产品,或被告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不仅欺骗和误导相关公众,还不当攀附原告企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掠夺原告及其关联企业的商业机会,严重损害原告利益,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发布的破碎机产品的宣传图片上以水印的方式突出使用“Metso”标识,以及在对其破碎机等产品的文字描述中擅自使用“美卓”“ Metso”标识等,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虚假宣传行为,立即停止对“美卓”“ Metso”商标权的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合理费用10 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对外国投资者的平等保护以及顶格判赔额受到了社会各界的高度赞扬。本案判决体现了法院维护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决心,为构建开放良好的市场经济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附图:被告微信公众号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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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美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大众油业有限公司、上海彬恒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沈强、胡瑜、赵建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陶冶、朱佳平】
【案情摘要】
美孚石油有限公司在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上注册了“美孚”和“MOBIL”商标,后转让给埃克森美孚公司。大众油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润滑油、润滑脂产品上使用了“大众美浮”“Das MeiFu”字样和图文组合注册商标,并在宣传中使用了图文组合商标以及“大众美浮”“Das MeiFu”字样。彬恒贸易公司销售了上述产品,并在销售中使用了图文组合商标。

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起诉认为大众油业公司注册及在润滑油、润滑脂等商品及宣传中使用商标等标识,侵犯了原告“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其申请注册等标识的行为也侵犯了两原告在先知名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彬恒贸易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销售中使用“大众美浮”字样,同样构成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大众油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90万元,彬恒贸易公司赔偿10万元;大众油业公司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生产、销售和宣传的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两被告规范使用大众油业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在对“Das Mobil”“Das MeiFu”字样进行商业使用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不宜再认定相关行为为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大众油业公司赔偿30万元;大众油业公司登报声明、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埃克森美孚公司、美孚石油公司、大众油业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标识与“MOBIL”“美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应停止侵权;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二审改判:大众油业公司登报声明;大众油业公司、彬恒贸易公司停止对埃克森美孚公司“MOBIL”“美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大众油业公司赔偿埃克森美孚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3,74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二审法院对新旧商标法的选择适用、适格主体、证据采信、商标近似性比对、商标侵权责任、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字号权保护、赔偿期间的认定、赔偿金额计算的具体考量因素等程序和实体问题进行了详尽分析,对一审判决存在的多处错误予以纠正并依法改判。二审判决以司法主导的理念对法院不受理注册商标间争议的司法解释原则进行了有益突破,明确当被告在后注册商标被撤销后,人民法院基于法的效率价值目标,可以由二审法院直接作出终审裁判。二审判决通过对“诉讼时效中断”和“损害赔偿计算期间”概念的梳理,进一步明确了损害赔偿期间的计算方法;通过对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之相关因素的综合分析,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并大幅提高了侵权损害赔偿金额,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附图:被控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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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蜀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海云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西贪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07民初1660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鲁君、张佳璐、吴静娟;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54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钱光文、杨韡、黄旻若】
【案情摘要】
上海云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蟾公司)系“蜀门”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主要包括游戏。云蟾公司将该商标使用在其自行开发和营运的游戏上,该款游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云蟾公司正值将其移植入手游端,并大力宣传之际,发现江西贪玩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贪玩公司)开始运营一款名为“绝世蜀门”的手游,并在多个平台发布宣传信息及提供下载通道。云蟾公司认为,贪玩公司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蜀门”还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特有名称,贪玩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法院判令贪玩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其经营的网站及行业媒体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绝世蜀门”“蜀门传奇”“蜀门情缘”的使用实质发挥了区分游戏来源的商标性功能。恰值云蟾公司将其享有美誉的“蜀门”客户端游戏移植入手游端的宣传之际,贪玩公司使用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易致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由于云蟾公司申请调取的支付宝、微信后台收入数据无法直接对应涉案游戏,经向贪玩公司释明,在其理应掌握游戏收入数据,但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作出不利推定。在综合考量涉案游戏知名度、侵权时间段、盈利周期、商标贡献度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判决贪玩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适用法定赔偿顶格判决被告赔偿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万元。一审判决后,贪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游戏产业知识产权要素集中,各要素的贡献度较难评估,开发及推广运营链较长、渠道复杂,权利人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举证难,因此合理认定赔偿额一直是实务难点。本案中,法院积极适用披露及妨碍举证规则,一方面通过现场勘验、出具调查令等方式,引导权利人就侵权人获利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另一方面通过举证责任的转移,让拒不提供证据、妨碍举证的侵权人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判决结合游戏知名度、侵权时间段、盈利周期、商标贡献度、多款游戏收入混合等因素,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顶格判赔,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理念。
附图:被控侵权手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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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涉个人信赖抗辩审查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朱佳佳、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金滢、王婷钰、吴奎丽】
【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申公司)与原告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墅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朱佳佳在原告豪申公司处担任产品销售工作,于2017年10月离职。在职期间,豪申公司与朱佳佳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在朱佳佳入职前,两原告与24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在朱佳佳入职后,两原告与另外18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朱佳佳在职期间以业务员身份与上述42家客户进行接洽,掌握每笔业务的销售日期、送货单号、物资名称及规格、销售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和客户名称等业务明细。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景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朱佳佳从豪申公司离职后入职黎景公司,担任产品销售。2017年12月起,被告黎景公司与上述42家客户中的41家企业进行了业务交易,这些交易中包含有较多这些客户原先从两原告处采购的产品,且价格亦低于两原告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产品价格。
两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掌握的大量客户信息已经构成经营秘密。朱佳佳故意违反保密规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与黎景公司共同使用其所掌握的两原告客户名单信息,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990,500元及合理开支75,500元。审理中,两被告辩称其中24家企业为自愿与朱佳佳和黎景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是基于双方信任的市场经济行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商业密点为42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每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为两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且两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朱佳佳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实际与其中41家企业发生了业务交易,黎景公司明知或应知朱佳佳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两被告提出个人信赖的抗辩,因上述客户系朱佳佳在原告处入职后基于两原告所提供的物质和其他条件才获得了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的机会,并非基于朱佳佳的个人投入和付出,且其无法证明这些客户系主动与被告发生交易。因此法院对两被告主张个人信赖的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73,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涉及个人信赖抗辩认定的典型案件,为加大权利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类似判决参考。法院明确了仅凭客户基于离职员工个人信赖与其进行交易的说明不足以认定构成个人信赖,在审查个人信赖抗辩时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客户的开发是基于个人技能为主还是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主;2.离职员工是否采用诋毁、价格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主动引诱客户与其产生交易;3.离职员工与原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
附图:原告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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